法律分析: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在桥梁施工中,船舶碰撞到栈桥或工作平台造成的损失,是否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
不属于保险责任。一般2009年的国内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将船舶与固定物体触碰的损失仅限定为码头、航标,并在除外责任中列明了桥梁。但问题是,很多人并不认为工作平台属于桥梁,既然不是桥梁,就不属于除外责任范围。于是出现了保险责任没有列明,除外责任也没有列明的情况,但国内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是列明责任条款,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除此之外不赔,因为该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有个“兜底”条款: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过在海事诉讼中,有些人也试图从以下思路诉讼:工作平台不是桥梁――所以桥梁除外无效――保险责任中虽然没有说是保险责任,说明条款解释不清――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应作出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但好象这种思路大部分诉讼没有成功。
从表面上来看,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确实根据沿海内河条款(俗称96条款)是属于列明责任,只承保船舶碰撞或触碰船舶、码头、港口设施和航标,这几样,除此之外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能否将保险责任向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这方面靠。例如水上工程常会出的栈桥,可以考虑定义为码头。施工位置是否属于港口范围,若与港口有密切关联可以定义为港口设施。在水上增加平台,通常要发布新的航道通告,调查航标,如果平台或栈桥上有新增的航标,那么可以定义为航标设施。这些思路都是有成功案例的。在船舶营运中,撞桥事故确实是船东最大的风险之一,如果是大船的话,可以考虑买远洋条款,这些触碰风险基本上都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了。如果是小船,就建议在主险的基础上附加船舶触碰桥梁责任,或者投保专门的船舶触碰桥梁责任保险。在广东有专门的船东互助机构开展这种业务的。